(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佛山市XX区XX路XX号XX座XX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李待君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待君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15日提出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邓XX原系XX公司(以下简称添利公司)策略采购部经理,负有非生产物料供应商开发、评估、审核以及价格谈判、确认审批等职责。
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添利公司原料供应商广州市XX公司庞XX人民币120000元、东莞市XX公司罗XX人民币50000元,为上述公司成为添利公司供应商以及继续维持供应商地位提供帮助。
2012年8月,被告人邓XX主动向添利公司交待了收受供应商贿款的事实,并向添利公司退回相关涉案款项2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邓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待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收受罗梦义行贿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邓XX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邓XX系初犯,已按被害单位的要求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邓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邓XX担任XX公司(以下简XX公司)策略采购部经理,负有非生产物料供应商开发、评估、审核以及价格的谈判和确认审批等职责。
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邓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添利公司原料供应商XX公司庞XX支付的贿赂款人民币120000元,为该公司成为添利公司的供应商以及维持供应商的地位提供帮助。
2012年8月,被告人邓XX在添利公司有关领导约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了其受贿事实,并向添利公司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邓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关于邓XX任职XX公司的职责说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业务往来的订货单据、发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罗XX、罗XX的证言、退款收据、广州铁路公安处乐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企业查询资料、户籍材料、行贿人庞XX的供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XX收受罗梦义的行贿款人民币5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罗梦义明确供述被告人邓XX分数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基于朋友关系,其私人借款给邓XX。邓XX未进入添利公司前,邓XX也曾向其借过款;被告人邓X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帮助罗XX成为添利公司的供应商,罗XX为了感谢其,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而在庭审中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反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况被告人供述反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收受罗梦义行贿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证据不足。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一、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XX前,未主动联系过邓XX,无法判断邓XX是否有潜逃行为。被告人邓XX虽未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其明知XX公司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可能性,而向添利公司的领导主动交待了其收受供应商贿赂款的事实,并退出涉案款项,在被抓获后又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邓XX离职后被抓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有逃避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被告人邓XX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邓XX已退出本案的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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