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绰号“欧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9时许,钟XX与被告人钟XX通过电话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鱼塘边公厕旁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钟某洪。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钟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其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钟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村鱼塘边公厕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钟某洪。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钟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钟某洪身上缴获上述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钟X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4年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XX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956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萝岗)[2013]0606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995)云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公(开)强戒决字[2004]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穗劳字[2005]第53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公萝强戒决字[2009]第0015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钟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钟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钟XX有多次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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