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4号(2)
一、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及作案工具GOCAN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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