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3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村XX号。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上址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3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村XX号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XX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13日被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09号《化验检验报告》、营公决字[2012]第0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而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8克及作案工具K-Touch牌W688型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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