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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XX学校门口附近拾得一信封。经查看,发现该信封内装有十五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且每张卡上均书写有名字和密码。后被告人窦XX遂持上述银行卡中的十张于2012年11月3日、4日分别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佛的中国农业银行九佛支行的ATM机和广州开发区技工学校门口超市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分十次从上述十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窦XX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XX学校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XX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十张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4日分别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佛的中国农业银行九佛支行的ATM机和XX学校门口超市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分十次从上述十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窦XX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XX学校赔偿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取款视频及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XX学校学生处出具的《谅解书》、《担保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窦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窦XX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窦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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