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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XX学校门口附近拾得一信封。经查看,发现该信封内装有十五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且每张卡上均书写有名字和密码。后被告人窦XX遂持上述银行卡中的十张于2012年11月3日、4日分别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佛的中国农业银行九佛支行的ATM机和广州开发区技工学校门口超市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分十次从上述十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窦XX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XX学校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XX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十张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4日分别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佛的中国农业银行九佛支行的ATM机和XX学校门口超市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分十次从上述十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窦XX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XX学校赔偿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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