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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XX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XX市XX县XX乡XX村委XX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崔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XX街XX号XX大排档门口,破坏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万捷牌26型电动三轮车车锁后,欲盗窃该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后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589.77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崔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XX街XX号XX大排档门口,通过破坏车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万捷牌26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89.77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崔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11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6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穗公天决字[2011]第034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崔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崔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崔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崔XX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而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崔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崔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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