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寒,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明丽,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周寒、朱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附近与人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X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X高速西行1956KM路段时,因酒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XX在现场被执勤的公安交警人员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检验。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XX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5.7mg/100ml。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周寒、朱明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号附近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6KM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路外,导致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XX在现场被交通警察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机构检验,从被告人刘XX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5.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XX的证言、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972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禾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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