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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村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8时4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粤A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广州市萝岗区X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XX公司门口对出路段时,与占用机动车道骑行的被害人王XX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XX符合颅脑损失合并胸腔闭合损伤死亡,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承担次要责任。
   当日,被告人李XX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X所在单位XX公司向被害人王XX家属赔偿人民币49万元,取得被害人王XX家属对其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翟XX、王XX、曾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3]J-2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警记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王XX的家属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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