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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附X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与李春英系事实婚姻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蒋XX发现李XX有外遇行为,遂纠集朱XX等人伺机打击报复。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蒋XX纠集廖XX、黄XX、朱XX、赖XX、杨XX等数人,尾随李XX及被害人张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村公交车站附近河堤后,将被害人张XX控制,并乘坐由廖XX驾驶的号牌为粤MXXXXX的福特牌小轿车将被害人张XX押至被告人蒋XX租住的位于广东省XX市XX镇XX村的出租屋内,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同日22时30分许,廖XX等人相继离开。
   随后,被告人蒋XX以言语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张XX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0元。期间,张XX致电其父张XX筹款,被告人蒋XX亦对张XX进行言语恐吓。张XX因担心其子张XX的安危,遂于次日9时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张XX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蒋XX持被害人张XX的银行卡在ATM机内提现人民币19900元后,将被害人张XX搭载至XX高速附近释放。
   2013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张XX、廖XX、黄XX、周XX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保证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取款录像、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蒋XX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2月26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增公(沙村)行罚决字[2013]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蒋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蒋XX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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