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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XX县XX乡XX村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严XX原为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XX在广州市市萝岗区XX街XX号附近,与被害人严XX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严XX先用手攻击了被告人吴XX,被告人吴XX随后使用汽车方向盘锁击打被害人严XX的头部,致其左眼上、下眼睑受伤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2月27日8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XX巷XX栋XX房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被告人吴XX归案后,与被害人严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XX、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吴XX持械伤害被害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吴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吴XX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方向盘锁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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