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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63号之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XX在经营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路XX街XX号XX房的XX佳药房时,为牟取利益,购进黄道益活络油、鹦鹉牌特效牙痛灵等多种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进口药品进行销售。2012年9月18日,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刘XX经营的上述药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待售的黄道益活络油25ml6盒、50ml17盒,太和洞久喘丸5瓶,林利源保婴丹2盒,速效坐骨神经痛丸1盒,浓缩坐骨腰痛丸1盒,德国强力消石素3盒,风湿骨刺丹10盒,今宵避孕膜11盒共8种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进口药品。
经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的8种药品均属假药。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刘XX、江XX的证言、同案人吴XX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药品经营许可证》、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XX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XX被缴获的假药黄道益活络油23盒、太和洞久喘丸5瓶、林利源保婴丹2盒、速效坐骨神经痛丸1盒、浓缩坐骨腰痛丸1盒、德国强力消石素3盒、风湿骨刺丹10盒、今宵避孕膜11盒(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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