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销售假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X、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X、刘XX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药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刘XX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告人刘XX供述证人简XX当时打电话告知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到XX大药房检查,让其回药房处理,并无公安人员通知其到现场接受处理。该供述与证人简XX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刘XX有自首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药黄道益活络油25ml装10盒、50ml装12盒、鹦鹉牌特效牙痛灵2盒、杏明堂保婴丹1盒、余仁生保婴丹4盒、强肾100生精胶囊8盒、豹王中药片10盒、特效风湿骨痛灵3盒、仙翁养生丹6盒、强力止痛莪术油4瓶、双飞人药水7瓶、浓缩内服消石素4盒、太和洞久喘丸8瓶、痛风灵7盒、海狗丸6盒、速效坐骨神经痛丸3盒、日本烧焊电光目药7盒、鹿尾耙鞭丸4盒、德国强力消石素3盒、浓缩坐骨神经痛特效疗痛灵8盒、先锋霉素胶囊16盒、公牛牌风湿灵3瓶、公牛牌鼻炎灵1瓶、马百良珠珀七厘散22袋、马百良八宝惊风散17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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