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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63号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为牟取利益,自2012年3月起,先后四次将从同案人赖XX(另案处理)等处购得的黄道益活络油(50ml装和25ml装各29瓶)、双飞人药水(4瓶)、太和洞久喘丸(5瓶)和一定数量的公牛牌风湿灵、鼻炎灵及鹦鹉牌牙痛灵共6种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进口药品转售给同案人刘浩坚、刘浩彬(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街XX号之一XX房的XX大药房进行销售。另外,被告人吴XX还先后两次向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的XX药铺老板郑XX销售上述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黄道益活络油(50ml装和25ml装)6瓶。
经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的6种药品均属假药。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刘XX、刘XX(附辨认笔录)、郑XX(附辨认笔录)、简XX(附辨认笔录)、卢XX(附辨认笔录)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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