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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XX县,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文山壮族XX自治州XX县XX小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同案人林XX(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XX路XX号XX公司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刘XX肩挎挎包在路上独自行走,被告人黄XX遂上前用手勒住被害人刘XX的脖子并抢走挎包。之后,被告人黄XX携该挎包与同案人林XX一同逃窜。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XX在将挎包丢弃后被群众黄XX抓获,同案人林XX逃脱。经查明,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709.9元以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挎包及手机总值人民币2707.72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穗公萝(刑技)勘[2013联]5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开价鉴[2013]5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XX认为其构成抢夺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XX及被告人黄XX均证实被告人黄XX在夺取被害人刘XX财物过程中有用手勒住被害人刘XX脖子的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特征,故被告人黄XX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黄XX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丹
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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