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永健,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一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X、李XX、辩护人欧永健、康一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XX、刘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合谋以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勒索财物。上午6时许,三人驾车去至萝岗区XX大道,故意碰撞被害人朱镜开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粤AXXXXX),三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赔钱私了,被害人拒绝后,三被告人持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朱XX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尾门玻璃、右前门玻璃、后侧窗玻璃、后侧面玻璃打烂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物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15元。
同日上午7时许,三被告人驾车去至萝岗区XX隧道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碰撞被害人曹小华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粤YXXXXXX),三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赔钱私了,被害人拒绝后,三被告人持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曹XX的前后挡风玻璃、四个车窗玻璃、右后视镜打烂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物品修复费用共计2930元。
2013年4月10日,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李XX、陈XX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结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刘XX、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刘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惟被告人刘XX辩称:其未参与共谋。
辩护人欧永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XX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陈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康一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XX的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陈XX、刘XX、李XX共谋采取“碰瓷”的手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财物。同日6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X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XX、刘XX驶至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故意碰撞被害人朱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五菱荣光牌小客车后,向被害人朱XX索要财物遭拒绝后,陈XX、刘XX遂持铁棍将朱XX的小客车前挡风玻璃、尾门玻璃、右前门玻璃、后侧窗玻璃、后侧面玻璃损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物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15元。
同日7时许,被告人李XX驾车搭载被告人陈XX、刘XX,驶至广州市萝岗区XX隧道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曹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YXXXXX的上海五菱宝骏牌小轿车后,向被害人曹XX索要财物遭拒绝后,陈XX、刘XX遂持铁棍将被害人曹XX的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四个车窗玻璃、右后视镜损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物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930元。
2013年4月10日,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陈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XX、曹XX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XX、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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