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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21号(3)
    十二、被告人李XX供述(附辨认笔录):2013年3月23日晨,其驾驶一辆宝马车搭载刘XX、陈XX到广州市萝岗区。其在车上说其母亲动手术需要钱,陈XX就提出用“碰瓷”的方式勒索财物。其说:“不是很好吧?”陈XX说:“没事,做得到就做,做不了就算。”当时,刘XX坐在后排,没有吭声,算是同意了。当天6时许,其驾车将一辆银色小客车右后侧撞了一下,双方停车后下车争吵。刘XX、陈XX见对方骂他们,就把对方的车窗玻璃全部敲碎了。当天7时许,其驾车经过一隧道,见前面有辆小汽车,就加大油门从后面撞上该车右侧,后双方都停车。刘XX、陈XX下车查看情况。对方也下车查看,并大声骂他们。刘XX、陈XX就把对方的车窗玻璃打碎。
    十三、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泉冲庞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家庭状况。
   十五、广东省化州市那务新壶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照证实该村民委员会的建议及被告人李XX的职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结伙采取“碰瓷”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得逞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陈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陈XX、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XX、陈XX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X提出其未参与共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XX供述被告人刘XX、李XX共同提出犯意;被告人李XX供述在其与被告人陈XX共谋过程中,被告人刘XX坐在后排未吭声。鉴于被告人刘XX系寻衅滋事的实行犯,即使其在共谋过程中未吭声亦应视为默认。因此,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水管5根、钢刀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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