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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XX(化名湛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XX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 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下午,购毒人员张某某、钟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卜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东省XX市XX镇XX路XX巷XX号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卜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钟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卜XX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卜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33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卜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卜XX因吸毒成瘾于201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卜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卜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卜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共计净重0.41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6120CI型直板手机1部及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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