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街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购毒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与被告人何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XX路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何XX将交易地点改至黄埔区XX街XX牌坊附近。随后,购毒人员钟某某去至上述地点,被告人何XX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其。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何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以及另外21小包毒品(经检验,其中4小包净重1.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17小包净重1.4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754、175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XX曾于2004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何XX的检测样本于2013年5月30日经吗啡、K粉(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吗啡、K粉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劳字[2004]第28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劳字[2008]第7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公(埔)决字[2007]第17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07]第12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穗公埔社戒决字[2011]第0011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11]第002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萝(萝岗)[2013]053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何XX具有吸毒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何XX以贩养吸,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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