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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钢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何XX及同案人何XX、何XX、何XX(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何XX一同在广州市萝岗区一间士多店喝酒,期间,被告人何XX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经在场其他人员劝解,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先后离开上址。被告人何XX回到家后,取出一把菜刀、三把砍刀,欲返回上址伤害被害人,在途经广州市萝岗区XX小学附近的一间士多店时,恰逢被害人开一辆白色轿车迎面驶来,被告人何XX遂持菜刀将被害人的汽车左前窗玻璃砸碎,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左手臂,后逃离上址。当逃至广州市萝岗区棠下小学时,遇到同案人何XX、何XX及何XX,被告人何XX随即将另外三把砍刀分发给三名同案人,并带领三名同案人寻找被害人,意图再次伤害被害人。当日2时许,被告人何XX及其同案人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街50米处找到被害人,共同持刀将被害人头部、背部、手臂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如有赔偿和解情形,可适度从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XX、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涉案被损坏小汽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3]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 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被告人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XX于2012年2月8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萝决字[2012]第00239号、00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何XX持械殴打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何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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