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13号(3)
同案人蒋XX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蒋XX、蒋XX就是在施工现场闹事并参与分赃的男子。
十一、现场照片(经被害人吴役云签认)证实:广州市萝岗区永九快速北出口二标标段施工现场围栏于2011年12月10日被破坏的情况。
十二、(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11、4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蒋桂明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人蒋运强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蒋伯文因本案犯罪事实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三、(199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1993)粤高法刑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XX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3年6月29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十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蒋XX、蒋XX。
十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蒋XX、蒋XX的身份情况。
十六、被告人蒋XX的供述:被告人蒋XX在侦查阶段否认勒索被害方钱财的犯罪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七、被告人蒋XX的供述:被告人蒋XX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蒋XX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蒋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蒋XX、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蒋XX、蒋XX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蒋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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