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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海南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海南省XX市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驾车到广州市萝岗区XX路XX号的中穗加油站添加燃油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秦XX发生争执并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钟XX从车上取出一把老虎钳击打被害人秦XX,致其右手掌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害人秦XX之父秦廷建到场与被害人秦XX共同殴打被告人钟XX致其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钟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钟XX赔偿了被害人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371号、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钟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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