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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金XX与被害人毕XX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街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毕XX发生口角,继而双方进行扭打,期间被告人金XX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划伤被害人毕XX的左面部、左腰部(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毕XX报警后赶往现场抓获被告人金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如能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进一步从轻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XX与被害人毕XX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街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毕XX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金XX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划伤被害人毕XX的左面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毕XX报警后赶往现场抓获被告人金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金XX持械伤害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XX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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