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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元荣、严银平,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姚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谭XX系广州市XX公司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理;同案人刘XX(另案处理)系XX公司员工;同案人李XX(另案处理)系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玉兰油品牌助理经理;同案人陈XX(另案处理)系东莞信源公司负责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同案人李XX、刘XX、陈XX三人共同以假冒XX公司名义虚构电子邮件向XX公司申请赠品的方式进行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8206743.1元。
   2012年7月,同案人李XX、刘XX、陈XX在XX公司对此事调查期间,唯恐犯罪事实败露,遂找到被告人谭XX,要求其作虚假证明以掩盖真相。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谭XX在公安民警向其调查取证时,作出了XX公司确有向XX公司申请赠品的虚假陈述。事后,同案人李XX为此共支付了110万元给同案人刘XX,再由同案人刘XX支付被告人谭XX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XX区XX大厦XX室抓获被告人谭XX。案发后被告人谭XX已全额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谭XX在案发后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二、被告人谭XX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谭XX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XX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庭亦具有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谭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XX案发前系XX公司经理;同案人刘XX(另案处理)系XX公司员工;同案人李XX(另案处理)系XX公司玉兰油品牌助理经理;同案人陈XX(另案处理)系东莞信源公司负责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同案人李XX、刘XX、陈XX三人共同以假冒XX公司名义虚构电子邮件向XX公司申请赠品的方式进行侵占公司财物。
   2012年7月,同案人李XX、刘XX、陈XX在XX公司对此事调查期间,唯恐犯罪事实败露,遂找到被告人谭XX,要求其作虚假证明以掩盖真相。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谭XX在公安民警向其调查取证时,作出了XX公司确有向XX公司申请赠品的虚假陈述。事后,同案人刘XX支付被告人谭XX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谭XX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谭XX已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陈XX、刘XX、李XX的供述、被告人谭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谭XX作假证笔录的来源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谭X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谭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谭XX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谭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谭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谭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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