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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街XX巷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1时许,钟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小公园附近,与被告人秦XX电话联系约定在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XX巷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许,被告人秦XX骑一无牌灰色摩托车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德价格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钟XX。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秦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外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净重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6包(经检验,净重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XX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只贩卖了1包毒品,在其身上缴获的其它毒品都是其自己吸食的,且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49、1651号《化验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3]057号《痕迹检验报告》、证人钟XX、钟某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秦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XX曾于2011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曾于2012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11)萝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秦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秦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秦XX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秦XX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获的另外3.5克甲基苯丙胺及4.9克海洛因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系吸毒人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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