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绰号“阿辉”、“辉仔”),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南雄市XX镇XX村委会上门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0时许,购毒人员陈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与被告人王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该处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XX路XX号XX酒店侧的小路内。当日1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上址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X身上还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的毒品1瓶共16颗(经检验,共净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0时许,购毒人员陈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王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XX路XX号XX酒店侧的小路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上址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XX身上还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1瓶共16颗(经检验,共净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081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东)[2013]0624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XX为吸毒人员,不排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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