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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98号(2)
   六、穗公萝(禁)[2013]02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XX的检测样本经冰毒(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验,结果呈阳性。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于2013年6月22日在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梁XX,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包。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梁XX的身份情况。
   九、被告人梁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22日14时许,其和朋友张XX在他位于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路XX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张XX和一个朋友用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后来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就过来了,让他们拿一些冰毒给他,并从裤袋里掏出人民币200元放在他们面前的茶几上,张XX就用他的手机联系货主,其就让戴眼镜的男子先坐下来等一等,联系好后,其就叫张XX拿着戴眼镜的男子放下的人民币200元出去取毒品,张XX就拿着钱出门了。大约5、6分钟后,张XX从外面回来将手里拿着的1包冰毒交给了戴眼镜的男子,他们三人就在张XX的家里吸食冰毒,这时,有人敲门,戴眼镜的男子就去开门,便衣警察便冲进来将其和带眼镜的男子当场抓获,张XX趁乱从后门逃走了。其还供称,其一直住在张XX家,大家一起吸食毒品,如果有人要毒品,他们就卖给他们,因为其要吸食毒品,这样做可以从中分一些毒品来吸食,张XX还给其零用钱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共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梁XX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购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XX及同案人张XX经常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广东省增城市贩卖毒品,案发当日,王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梁XX一直在现场,并让王某某等待同案人联系毒品,让同案人拿着王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现金外出取毒品,后又陪同王某某等候同案人拿回毒品直到交易完成,被告人梁XX在供述中承认王某某证实的上述事实,同时,其还供述称,其与同案人一起吸食毒品,如果有人要毒品,就卖给他们,因为这样做其可以从中分一些毒品来吸食,同案人还给其零用钱用,综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XX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梁X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用于吸毒的塑料瓶2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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