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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XX 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XX镇XX区XX巷XX号之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 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2时许, 购毒人员肖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林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附近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XX区XX街XX大道XX号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2时许, 购毒人员肖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林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附近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XX街XX大道457号中国银行一营业场所门口。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XX去至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XX人赃并获。
   另查明:1、被告人林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林XX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9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0)越法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材料、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林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林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包(共计净重0.22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6500型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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