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XX市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孟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县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茂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朱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陈茂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案发前系萝岗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料课的物管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原物料的需求计划与拟定,原物料在途订单的管制,原物料料账的管制,呆滞料的防治及处理,逾期物料管控及处理,物料进仓进度跟催,各类物料单据的结报和整理,物管周报、月报的整理,月盘点作业等;被告人朱XX与同案人王XX(曾用名“王XX”,化名“王XX”,另案处理)案发前系XX公司物料课仓管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所有原物料,备品的收发存管理,机器设备的收发及验收作业,先进先出管制,原物料进出存平衡账的稽核管制,盘点作业,各仓库门禁管制,逾期物料的查核等。上述人员均对涉案生产物料具有管理权限。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孟XX、朱XX和同案人王XX合谋利用职务便利窃取XX公司存放在仓库的生产原料。同年12月14日20时许,由被告人孟XX、朱XX趁当班之机,在XX公司仓库内合力将其管理的规格为28mm的磷铜球2000公斤(全新未使用,含铜量9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00元)用叉车运至仓库门口,再装载进同案人王XX事先联系租用的货车上,并由被告人孟XX支开其他同事,由同案人王XX负责跟车运出厂区并销赃,事后,被告人孟XX、朱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掌握的有关线索后,在XX公司抓获被告人孟XX、朱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朱XX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人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XX、朱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XX、朱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孟XX是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本案情节比较轻微,数额也不算大,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王XX负责组织、策划、实施,其主要作用的是王XX;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出所得赃款,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孟XX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对其处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XX案发前系XX公司物料课的物管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原物料的需求计划与拟定,主要负责pp材料请购与开单等;被告人朱XX与同案人王XX(曾用名“王XX”,化名“王XX”,另案处理)案发前均系XX公司物料课仓管人员,被告人朱XX的工作职责为物料仓、基板仓的管理,主要负责基板、pp、铜球的收、发、存管理等,同案人王XX的工作职责是化学仓的管理,主要负责化学仓药水的收、发、存管理等。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孟XX、朱XX和同案人王XX合谋利用职务便利窃取XX公司存放在仓库的生产原料。同年12月14日20时许,由被告人孟XX、朱XX趁当班之机,在XX公司仓库内合力将其管理的规格为28mm的磷铜球2000公斤(全新未使用,含铜量9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用叉车运至仓库门口,再装载进同案人王XX事先联系租用的货车上,并由被告人孟XX支开其他同事,由同案人王XX负责跟车运出厂区并销赃,事后,被告人孟XX、朱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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