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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2)
   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掌握有关线索后,在XX公司抓获被告人孟XX、朱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该公司委托员工周XX的陈述、证人阮XX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工作说明书》、穗开价鉴[2013]3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朱XX、孟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孟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孟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朱XX、孟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孟XX退出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孟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起到协助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共同实施了用叉车将涉案铜球从仓库叉到同案人王XX找来的小货车的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孟XX还支开了证人阮XX,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是起到协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孟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孟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XX公司(由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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