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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XX县XX付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酒店门口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田XX,双方约定毒品交易地点为广州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大酒店门口。同日17时许,被告人田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田XX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569号《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田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田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含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九 月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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