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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绰号“阿赢”),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街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通过移动电话与被告人宋XX联系购毒,并约定在广东省XX市XX路XX巷XX号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宋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300元现金和一辆摩托车的价格将6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5.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了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宋XX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购毒人吴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宋XX联系购毒,约定在广东省增城XX路XX巷XX号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宋XX去至上址,与购毒人吴某某约定以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辆摩托车作为对价,将6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5.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吴某某,获款现金人民币300元(购毒人未交付摩托车)。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宋XX人赃并获。
   另查明:2002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XX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宋XX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宋XX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社区戒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某、钟XX的证言(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81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宋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宋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共计净重5.05克)、作案工具SM007型直板手机1部及SIM卡2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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