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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XX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4时许, 购毒人员石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袁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东省增城市XX路XX号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袁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袁XX身上搜获2小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0.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58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袁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袁XX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5年1月6日、2008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劳字(2005)第0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劳字(2008)第32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袁XX具有违法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及作案工具Sony Ericsson手机1部、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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