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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XX县XX小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的女朋友王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工地因吊机作业问题,与被害人马XX发生争执和拉扯。被告人陈XX见状,捡起一根钢管击打被害人马XX,被害人亦持钢管与其对打。过程中,被告人陈XX致被害人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陈XX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陈XX主动赔偿被害人马XX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刘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持械殴打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陈XX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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