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大路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XXXX的小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XX公路中心护墙以北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道XX号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同车道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XX忽视行车安全,致其驾驶的小轿车车头与上述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XX驾驶上述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X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陈XX饮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小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XX公路中心护墙以北第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道XX号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1辆无车牌号码的二轮电动车在同车道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XX忽视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小轿车车头碰撞上述电动车尾部,致被害人陈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及两车损毁。事后,被告人陈XX驾驶上述小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同日4时3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X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已赔偿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陈XX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万XX、梁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机动车照片、穗公交萝认字[2013]第C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3]J-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42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据》、《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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