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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大路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XXXX的小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XX公路中心护墙以北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道XX号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同车道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XX忽视行车安全,致其驾驶的小轿车车头与上述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XX驾驶上述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X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陈XX饮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小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XX公路中心护墙以北第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道XX号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1辆无车牌号码的二轮电动车在同车道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XX忽视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小轿车车头碰撞上述电动车尾部,致被害人陈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及两车损毁。事后,被告人陈XX驾驶上述小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同日4时3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XX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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