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峰”,绰号“阿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彭松明,均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XX(绰号“小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焦XX(绰号“阿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XX(绰号“阿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阳XX(化名“阳XX”,绰号“小阳”),男,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曾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公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及王XX的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在同案人李XX(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相互结伙,在广州市萝岗区一带冒充路政执法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分述如下:
(一)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乘坐粤AXXXXX号牌丰田霸道越野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路,冒充路政执法人员,非法扣押了被害人刘笃奇的粤AXXXXX号牌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销赃分用。
(二)2012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采用同样的手法在广州市萝岗区XX路非法扣押了被害人刘XX的湘FXXXXX号牌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销赃分用。
(三)2012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采用同样的手法在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非法扣押了被害人龙XX的粤AXXXXXX号牌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销赃分用。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XX、焦XX、宋XX、阳XX在广州市XX区一民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戚XX在河南省XX县XX镇X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XX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初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XX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王XX是从犯;二、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XX没有前科,是初犯;四、非法营运的出租车本身是违法的,五被告人冒充运政人员查车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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