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1号(2)
被告人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初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三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受李XX指使,去到现场后才知道是冒充运政人员查车,其是初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三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在李XX纠集下参与犯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去作案现场前不知是去冒充运证人员查车,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才知道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笃奇、龙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靖XX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越野车照片、被骗机动车行驶证、穗开价鉴[2013]73号、95号、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伪造的车辆暂扣凭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运输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阳XX的身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008)高新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2006)雁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执行科出具的(2008)成未释证字第21号《释放证明书》、彭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释字[2009]第1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五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查扣非法载客的机动车为名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戚XX、焦XX、宋XX、阳XX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阳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戚XX、焦XX、宋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XX另有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与五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王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五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焦XX及阳XX辩称其去作案现场前不知是去冒充运证人员查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焦XX供述称其去到现场后才知道是冒充运政人员查车,可知其到现场后对同案人的行为是清楚、认可的,其还继续停留在现场并参与其中,故其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阳XX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去到现场下车后踢了被害人刘XX一脚,并叫被害人蹲下,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相一致,其到现场后对同案人的行为应是清楚的,其亦继续停留在现场并参与其中,故其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在明知同案人实施冒充运政人员查车的招摇撞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并连续实施三宗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XX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营运的出租车本身违法,五被告人冒充运政人员查车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营运出租车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应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执法权,五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被害人对上述执法权的信任才骗得被害人的财物,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戚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焦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宋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