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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王XX均暂住于广州市萝岗区XX区XX公司员工宿舍XX栋XX房的宿舍内。2013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董XX趁被害人王XX在宿舍熟睡之机,从其包内将其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为XXXXXXXXXX)盗出,并用事先得知的密码于当日10时许从该卡中分四次取走人民币共12000元,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当日12时许,被害人王XX发现被盗并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董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XX退清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王XX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董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董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董XX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董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陈圣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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