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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甘肃省XX市XX区XX村XX社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海波,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毛海波、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村的被害公司XX公司的高尔夫球场上,盗取了一台美国TORO GR1000系列04052型手扶式果岭剪草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52.74元)。后将赃物销往位于广州市XX村XX路XX号XX房的门店内,得款人民币16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7月1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XX抓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事出有因,赃物已被追回,并未造成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三、被告人马XX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XX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XX租乘1辆货车,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村的被害单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高尔夫球场上,盗走XX公司所有的美国TORO 牌GR1000系列04052型手扶式果岭剪草机1台(价值人民币28252.74元),后将赃物销往广州市XX路XX号XX房的店内,获款人民币16000元。同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XX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马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沈XX的陈述(附《委托书》)、证人黄XX、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剪草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销合同及发票、穗开价鉴[2013]6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马XX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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