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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XX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家学,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赵XX均暂住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公寓XX座XX房的宿舍内。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因洗澡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在宿舍内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马XX使用陶瓷杯子投掷被害人,后又使用摔碎的陶瓷杯片将被害人的左手臂划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XX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二、被告人马XX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马XX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娜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马XX持械伤害被害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马XX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马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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