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XX市城XX村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胜奇,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XX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陈XX及辩护人李群华、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了解到一名叫“强哥”的男子系贩毒分子。为抓获该名贩毒分子,公安机关决定派遣两名公安人员化装成购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当日18时30分许,“强哥”派遣被告人林XX、陈XX及一名叫“小弟”(另案处理)的男子去至增城市XX宾馆二楼沐足城XX房,与假扮购毒人员的两名民警接头。接头后,被告人林XX、陈XX声称其携带有2千克的毒品冰毒,但人货分离,要求假扮购毒人员的两名民警中的一名跟其在楼下看风的“小弟”到存放毒品的新塘镇人民医院附近验货,另一名则作为人质留在上述的XX房间内,等待验货成功后通知同伙转账付款。于是,两名假扮成购毒人员的民警按照被告人林XX、陈XX的要求,一人跟随“小弟”验货,一人留在XX房间等待,后因未能见到被告人林XX、陈XX所说的毒品,无法验货,交易被迫取消。期间,被告人林XX手持一黑色挎包并声称内有枪支,指向在209房间内等待交易的民警,监视其一举一动。随后,209房间内的民警以不安全为由将被告人林XX诱骗出房间,公安机关遂决定实施抓捕,在209房间内将被告人陈XX抓获。在抓获被告人林XX时,其从黑色挎包内掏出金属制仿真手枪一支(经查验,为玩具手枪),退入210房间内,销毁作案用的手机,并与警方对峙,后经劝说投降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陈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XX、陈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XX是初犯、从犯;二、被告人林XX也应认定为自首;三、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林XX的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得知贩毒分子有大量冰毒贩卖,遂派遣两名公安人员假扮毒品买家与贩毒分子见面。当日18时30分许,“强哥”派遣的被告人林XX和被告人陈XX等人依约在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宾馆二楼沐足城XX房与假扮毒品买家的两名民警接上头,之后,被告人林XX等人要求买家派一人到存放毒品的新塘镇人民医院附近验货,另一人则作为人质留在上述XX房间内,等待验货成功后通知转账付款。于是,两名假扮毒品买家的公安人员中,一人出外验货,一人留在XX房间,期间,被告人林XX一直持枪状物控制留在XX房间内的公安人员。交易取消后,XX房间内的公安人员借去洗手间之机脱离控制,公安人员在X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XX,被告人林XX持一支仿真玩具手枪退入210房间内,销毁了使用过的手机,并与警方对峙约1小时后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XX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02)岳池刑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增公网决字[2012]第07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XX、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