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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7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陈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林XX、陈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XX、陈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林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XX曾有犯罪前科及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与毒品买家见面,安排毒品买家验货,并负责收取毒资,其在共同犯罪中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X是在公安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假扮毒品买家与其接头过程中抓获的,而非其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就被告人林XX的量刑情节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林XX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该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1部(已损坏)、玩具手枪1支(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吴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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