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曾用名“顾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15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XX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顾XX,约定毒品交易地点为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门口。当天16时许,被告人顾XX去至上述地址,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淡黄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顾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XX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正在执行中,本次犯罪属于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5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XX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顾XX,约定在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6时许,被告人顾XX去至上述地址,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淡黄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顾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KEBAO牌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482号《化验检验报告》、(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顾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顾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3克)、作案工具KEBAO牌手机1部(含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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