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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巷XX号X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购毒人员严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肖XX经电话联系,约定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肖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肖XX房间内搜获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3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购毒人员严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肖XX经电话联系,约定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6时许,被告人肖XX在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肖XX抓获,并从其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3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2730C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42号、1643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禁)[2013]0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肖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肖XX为吸毒人员,不排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肖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2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2730C型手机1部(含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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