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绰号“肥仔”、“肥波”),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XX区,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XX区XX镇XX街XX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绰号“鸡头”),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XX区,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XX区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XX(绰号“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XX区,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6月7日间,被告人郑XX及同案人“阿松”、“肥仔”、“小孩”(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租用了广州市萝岗区XX区XX大街鱼塘边的一出租屋作为赌场经营的固定场所,设定了“三公”的赌博方式,同时雇佣其他数名同案人看场,共同组织、招徕群众去至上址参与赌博。赌场每日均有群众多人参赌,每日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
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XX租用了广州市萝岗区XX区XX村商业街佳缘入口处XX档作为赌场经营的固定场所,设定了“三公”的赌博方式,同时雇佣了被告人吴XX负责在赌“三公”时发牌和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姜XX、刘XX及同案人张XX、“八路”(均另案处理)负责看风、维持赌场秩序等工作,共同组织、招徕群众去至上址参与赌博。每日参赌人数均在20人左右,每日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
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姜XX、刘XX在上述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抓获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100元。
2012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姜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至6月7日间,被告人郑XX及同案人“阿松”、“肥仔”、“小孩”(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租用了广州市萝岗区XX区XX街鱼塘边的一出租屋作为赌场经营的固定场所,设定了“三公”的赌博方式,同时雇佣其他数名同案人看场,共同组织、招徕群众去至上址参与赌博。赌场每日均有群众多人参赌,每日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历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XX、谢XX、谢XX的证言、被告人郑X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XX租用了广州市萝岗区XX区XX街XX入口处XX档作为赌场经营的固定场所,设定了“三公”的赌博方式,同时雇佣了被告人吴XX负责管理赌场及在赌“三公”时发牌、抽头渔利等,雇佣被告人姜XX、刘XX及同案人张XX、“八路”(均另案处理)负责看风、维持赌场秩序等工作,共同组织、招徕群众去至上址参与赌博。每日参赌人数均在20人左右,每日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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