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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2号(2)
   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姜XX、刘XX在上述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抓获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陈XX、罗XX、王XX、黎XX、庞XX、王XX、包XX、隆XX、李XX的证言、证人王XX、邓XX、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萝决字[2012]第01544号至第01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赌资照片、作案工具对讲机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吴XX因为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5日, 被告人郑XX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2012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XX抓获归案,并于当天对其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当天将其送往广东省武警医院治疗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并送往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萝决字[2012]第0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朱庆深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证》、《暂不收押回执》、《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郑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XX、姜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相较被告人姜XX、刘XX所起作用较大;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XX的刑罚相较被告人姜XX、刘XX的刑罚应稍重;二、被告人郑XX、吴XX、姜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吴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姜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桌子1张、对讲机2台、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100元(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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