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XX市,文化程度小学,住辽宁省XX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2006年6月2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购毒人员叶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王XX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萝岗区XX街XX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XX区XX路XX号门口。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叶某某、卢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260号《化验检验报告》、(2006)昆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王XX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