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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泰期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学会、荣金良,被上诉人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1037的《期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签署本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并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的风险,原告已仔细阅读、了解并理解了上述文件的内容。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原告所选择的代理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代理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代表原告行为,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原告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或书面方式向被告下达交易指令,原告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密码,为确保安全,原告应当在首次启用期货交易相关密码后更改初始密码,并自定义和全权管理本人的密码,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原告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被告均应在当日结算后向原告发出交易结算报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只需将原告的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通知义务,原告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原告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原告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原告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在原告的相关风险率大于100%及期货交易所限仓或对持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事先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约强行平仓。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期货交易和交割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按照被告规定的标准执行。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前,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提供的《客户须知》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该《客户须知》的内容,该《客户须知》明确“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账户内于2012年7月13日前共划入资金5,600,200元,该段期间该账户内期货交易亏损2,733,910元;之后原告账户内又划入资金414,725元,至2012年8月31日,该账户内再次亏损1,014,150元。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交割月份自然人客户限仓为0。2012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其网站发布提示,说明在2012年8月31日收盘前,郑州商品交易所自然人客户的1209合约持仓应当调整为0手。2012年8月30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提示原告在下一交易日收盘前将其持有的1209合约平仓。2012年8月31日14时32分,被告对原告未平仓的4手1209合约予以强行平仓。
  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原告,该函件中确认伊布格勒图为被告员工,根据账户登录日志和通话记录可证实原告委托伊布格勒图代为从事期货交易这一情况,但未发现伊布格勒图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代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并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成立于原、被告之间,而被告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节,故原告关于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依照上述规定,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期货公司及其员工个人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所附《客户须知》亦已明确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已在其向原告所发信函中确认被告员工曾代原告从事期货交易,据此可认定被告员工曾接受原告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鉴于被告员工系利用其职务便利代原告从事期货交易,相应交易产生的利益亦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员工的上述违规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据此可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前述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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