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擅自交易其账户造成其账户亏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的行为是否是擅自交易行为。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密码,为确保安全,被上诉人应当在首次启用期货交易相关密码后更改初始密码,并自定义和全权管理本人的密码,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中,系争账户的初始密码已被修改,根据相关约定,该修改行为应视作被上诉人的行为或者其授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现被上诉人主张将密码交付上诉人的员工伊布格勒图系出于对公司的信赖,且电话委托中也需要将密码告诉上诉人员工。但根据被上诉人签署的《客户须知》,被上诉人不得选择上诉人的员工为代理人,故其将密码交付伊布格勒图违反双方约定。且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责任。由于伊布格勒图的工作岗位不是交易员,被上诉人也并非在电话委托中将密码交付给上诉人的员工伊布格勒图的,故其泄露密码的行为也应属于对密码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交易密码是被上诉人自主交付给伊布格勒图,据此显然不能认定伊布格勒图擅自交易。本案中,被上诉人账户部分交易虽系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下单操作,但并非仅仅根据伊布格勒图下单的行为,即可得出该行为系擅自交易行为。被上诉人自认其将交易密码交付伊布格勒图,该行为至少表明其授权伊布格勒图在其账户内进行交易。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只需将被上诉人的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其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其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但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争议的交易提出异议。而且,被上诉人期货账户在2012年7月13日前,数次从其银行账户共计划入资金5,600,200元,对于如此巨额资金的划出,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其期货账户交易密码与其银行账户交易密码相同,是伊布格勒图操作的,上诉人作为银行账户持有人也不可能不知道银行账户大额资金的进出情况,但其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更何况,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对其期货账户内的交易情况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被上诉人主张伊布格勒图的下单行为系擅自交易的行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擅自交易其账户造成其账户亏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强行平仓损失和上诉人收取相应手续费并无不当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其请求权基础为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员工接受被上诉人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显然超越了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全权委托予以审理并做出认定和处理不妥,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王学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3元,合计人民币56,746元,由被上诉人王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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