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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春联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164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兴南路弄6号。
法定代表人顾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春联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联武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行南农工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春联武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核实原有房屋的补偿标准,将系争房屋按照无证房屋认定,属于认定标准不统一。2.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扩建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的情况下,酌定由行南农工商公司支付120万元房屋补偿款没有依据。二、二审审理中,行南农工商公司同意增加补偿款20万元,但未经春联武道公司同意,二审判决错误处分春联武道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行南农工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春联武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春联武道公司与行南农工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在约定的租赁期间期满后,春联武道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搬离承租场所。鉴于新建房屋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春联武道公司已经使用多年,一审法院在向房地产评估部门询价的基础上,酌定由行南农工商公司向春联武道公司支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并无不妥,且春联武道公司在一审中亦同意由法院咨询房屋价值后酌定折价款。二审审理中,行南农工商公司同意增加补偿款20万元,并未损害春联武道公司的权益。
综上,春联武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春联武道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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