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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899号二楼B-18室。
法定代表人吴跃春,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天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沥路197号1号楼5B-101室。
再审申请人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佰连锁旅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天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易佰连锁旅店申请再审称:一、系争房屋土地性质不适合开设旅馆,海天投资公司作为出租人未采取措施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易佰连锁旅店并无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签订后,易佰连锁旅店按约向海天投资公司支付了包括租金、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同时与装修公司签订了总额达62.27万元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易佰连锁旅店未支付新一期的租金是因为海天投资公司未开具租金发票,按合同约定易佰连锁旅店有权不支付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易佰连锁旅店与海天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易佰连锁旅店因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分隔设计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标准等原因被消防部门要求停工,且在六个月内未进行整改亦未按约定支付新一期租金,存在违约,应对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责任。易佰连锁旅店称海天投资公司违约在先,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易佰连锁旅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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